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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田田与桑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范田田,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会平,女, 1986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范田田,女,1985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会平,女, 1986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建科,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田田与被告桑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文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桑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科、周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时代广场二楼房屋一间转租给原告使用,转让金额为25 000元;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清转让费用;原告经营后,要依法经营,所有上交税、费用原告自理,甲方概不负责;因店铺没有更名,原告如需被告出面,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双方签字。原告接手店铺经营一月后,店铺产权所有人时代广场以店铺不得转租为由,拒不认可原告承租了该店铺,将该店铺收回,使原告至今不能经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转让合同时,隐瞒该店铺不得转租的事实,以至于该店铺被产权人收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转让金25 000元、损失5000元,共计3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转让金25000元及合同签订的相应约定。

2、照片两张、2014年4月16日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督察部通知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原告从被告手中接手该店铺一个月被产权人收回,签订合同时被告隐瞒了店铺不能转租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

3、买卖协议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其经营店铺购买了7000元的货物,因商铺被收回,原告以2000元的价格卖出。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的转让金额无异议;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隐瞒和欺诈。对证据3有异议,对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持有异议,对该协议中载明其有价值七千元的存货和以两千元的价格转卖给乙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宋某某当庭证言。显示:证人在原被告纠纷房屋对面经营一商铺。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时证人在场,转让费是25000元,当时讲过更名费的事,根据商铺不同更名费是3000到10 000元不等,如果被产权人发现需要交纳更名费,则更名费不在25 000元内。证人的商铺性质跟本案争议的商铺一样,其听到被告告知原告商铺不得私自转让。2014年4月10号证人听说封该争议商铺,5月26日时代广场将原告的店铺内东西搬出来,双方合同中没有说更名费的相关情况,当时是口头说的,更名费的情况是时代广场封商铺之后提出的。

2、手机接收方为范田的短信内容(复印件)。

被告据此以证明其在产权方通知交款时作出积极配合的行为。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证言前后相互矛盾,不应采纳;证据2的手机短信其收到了,但跟本案无关,只是证实封门之后的事情,不能对抗她返还25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所持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因产权人收回店铺而造成的损失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其他证据与证人陈述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手机短信是在产权人查封涉案店铺之后所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桑会平租赁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二楼商铺一间,商铺名称为华柜巴黎。 2014年3月4日被告桑会平将该商铺转让给原告范田田,并签订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一、被告转让时代广场二楼房屋一间给原告使用;二、转让金额为25 000元;三、签订本合同之日,原告必须一次性向被告交清转让费用;四、原告经营后,要依法经营,所有上交税、费用原告自理,甲方概不负责;五、因店铺没有更名,原告如需被告出面,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原告接手该商铺进行经营,2013年4月16日时代广场以私转商铺为由收回该商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返还其转让金25 000元、损失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原告租赁的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的商铺,其无权擅自转让。

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桑会平租赁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的商铺,其在明知该商铺不得私自转让的情况下仍转让给原告范田田经营,致使原告在经营一月后被辉县市瑞成时代广场以私转商铺为由收回该商铺,被告以欺诈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撤销,被告就该合同收取原告的转让费25000应当返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在该商铺经营一月有余,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2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损失5000元,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述产权人收回房屋是因为原告未进行更名并交纳相应的费用的辩解理由,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签合同时明知该商铺不能私自转让,但其提供证据不足,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范田田与被告桑会平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现金二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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