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允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翠香,女,汉族。 原审被告王启亮,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洪堂(红),男,汉族。 原审被告张克省,男。 原审被告姬桂庆,男。 上诉人姬允鸿因与被上诉人蒋翠香、原审被告王启亮、刘洪堂、张克省、姬桂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6日至2007年,王启亮、姬允鸿的工地租赁蒋翠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品,王启亮、姬允鸿两人为合伙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租赁物由王启亮、姬允鸿雇佣的工作人员刘洪堂、张克省、姬桂庆出具收到条。租赁结束后,蒋翠香和王启亮、姬允鸿的会计魏自艳、朱萍经对账后于2007年1月22日出具清单两份,清单上载明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赁时间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魏自艳和朱萍分别在两份清单上签名认可。庭审中蒋翠香称钢管租赁费每天1米1分,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个0.8分,卡子租赁费每个每天0.3分,模板租赁费每平方每天1角8分,扒钩每天每个3分;丢失物品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0元,扣件每个3.3元,卡子每个0.3元,扒钩每个3元,扒钩锤每个0.5元,板筋每米6元,螺丝每个3角;王启亮在庭审中认可蒋翠香所称的租赁费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根据租赁费清单及以上价格,钢管租赁费为11565元,扣件租赁费为35892元,卡子租赁费为4226元,模板租赁费为1807元,扒钩租赁费为16296元,租赁费合计为69786元,丢失物品及价值如下:钢管13.10米,价值131元;扣件1869个,价值6168元;卡子604个,价值181元;扒钩9根,价值27元;扒钩锤143个,价值72元;钣筋8.6米,价值52元;螺丝1541个,价值462元;以上丢失物品合计价值7093元。姬允鸿已付6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蒋翠香与王启亮、姬允鸿存在租赁关系,王启亮、姬允鸿应当支付蒋翠香租赁费,按照王启亮、姬允鸿租赁蒋翠香的数量和租赁费计算标准,租赁费为69786元,扣除已付租赁费6395元,为63391元,蒋翠香要求支付租赁费62330.08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王启亮、姬允鸿丢失物品的价值7093元,应当赔偿蒋翠香。刘洪堂、张克省、姬桂庆系王启亮,姬允鸿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收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蒋翠香要求刘洪堂、张克省、姬桂庆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王启亮、姬允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翠香租赁费62330.0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7093元。王启亮、姬允鸿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蒋翠香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80元,由王启亮,姬允鸿各承担290元。 姬允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姬允鸿与王启亮系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蒋翠香举证证明。姬允鸿从未使用蒋翠香的租赁物,所有证据上也没有姬允鸿的签字,原审判决姬允鸿承担租赁费无法律依据。该工地系河南宏岳建筑公司承包河南辉龙置业公司的工程,姬允鸿和王启亮均无资质承包。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姬允鸿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翠香承担。 上诉人姬允鸿提交的证据有:姬允鸿的委托代理人对魏自艳所作出的一份笔录。 被上诉人蒋翠香辩称:公务员小区和幼儿园的工地系姬允鸿与王启亮合伙承包,每次送货时都是由蒋翠香去送,基本上每次都见到姬允鸿与王启亮,其二人在此指挥工作。 原审被告王启亮答辩称:现在实行的项目经理承包制,王启亮和姬允鸿是合伙关系,姬允鸿应和王启亮一同承担责任,对租赁费及赔偿物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王启亮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启亮和姬允鸿共同向原传坤还款的协议。2、工资表,上边有王启亮和姬允鸿的签字。3、工程审批中的交款条。以上证明王启亮和姬允鸿系合伙关系。 原审被告刘洪堂辩称:刘洪堂系姬允鸿与王启亮工地的材料员,姬允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实际情况工地是姬允鸿与王启亮二人承包。 庭审中,被上诉人蒋翠香对上诉人姬允鸿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魏自艳是姬允鸿的小姨子,魏自艳与姬允鸿有姻亲关系,其所述不真实。王启亮对姬允鸿提交的证据亦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客观,如果是王启亮的工地,怎么可能让姬允鸿的亲属来当会计。原审被告刘洪堂的质证意见同原审被告王启亮,关于原审被告王启亮提交的证据1、2、3,姬允鸿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看签字应该是姬允鸿的签字,但认为只能证明是职务行为,不能证明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蒋翠香、原审被告刘洪堂对原审被告王启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姬允鸿提交的证据,因魏自艳与姬允鸿有一定的姻亲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王启亮提交的证据1、2、3,姬允鸿及蒋翠香、刘洪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庭审中蒋翠香、刘洪堂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启亮和姬允鸿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启亮和姬允鸿在向原传坤的还款协议上、工资表上及质监站、发改委的费用支出等均有双方的签字。 本院认为,王启亮对所欠蒋翠香的租赁费及租赁物赔偿费用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启亮和姬允鸿是否是合伙关系,姬允鸿是否对王启亮所欠的租赁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启亮认可其与姬允鸿系合伙关系,从王启亮所举出的证据看,在二人所在工地的各项费用支出中,包括工资表、共同还原传坤的租赁费、质监站、发改委费用支出等均有双方的签字,姬允鸿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姬允鸿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其系职务行为,结合原审被告刘洪堂的关于王启亮、姬允鸿是合伙关系的到庭陈述,本院对姬允鸿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姬允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上诉人姬允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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