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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耀山与薛德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左耀山,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监护人左利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德恩,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左耀山,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监护人左利君,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薛德恩,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张怀忠。

公司住址 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1548号。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靳怀宇,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耀山与被告薛德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耀山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德恩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耀山诉称,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左耀山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武陟县东四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薛德恩驾驶的“帝豪”牌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左耀山受伤,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事故科查证,事故车辆豫HEC820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均由第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月6日,原告病情虽有好转,但仍呈植物人状态。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因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昂的住院医疗费用,只好出院在家保守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用具费暂合70576.27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具体赔偿数额;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复印费、残疾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60000元。

被告薛德恩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2、二被告各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左耀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左耀山身份证、退休证、程封小学及教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左耀山的是退休教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薛德恩身份证、驾驶证、豫HEC820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薛德恩的身份驾驶资格,系肇事车车主;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左耀山受伤及事故责任是同等责任;4、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2万元,商业三责险一份,限额10万元;5、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许可证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陪护2人;6、武陟县人民医院收费清单七张、住院票据一张,共计60304.27元;7、大康药店票据16张,系购买白蛋白用,共计5020元;8、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二张,系复印病历用,共计32元;9、福安康老残病用品票据25张,系购买多功能护理床和气床垫用,共计2480元(票据面额2500元);10、交通费票据87张,共计870元;11、鉴定费票据一张,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然是退休干部,但不能证明是城市户口,残疾赔偿金仍然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记载上可看出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病以及糖尿病,所以对治疗该疾病所治疗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病例看11月21日前陪护2人,21日后没有记录陪护几人,应按一人计算;证据6中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票据均有异议。收费清单不是正规发票;证据7有异议,外购药不属于赔偿范围;证据8,有异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相关机构出具需配购该用具的必要性;证据10,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薛德恩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为公办教师退休,其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证据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提出对治疗高血压、糖尿病所花费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无法提出其高血压糖尿病为车祸并发症,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对陪护人数的异议,本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病例中前期注明为2人陪护,后期未注明,不能就一定认为是1人陪护,保险公司也未提出证据支持其意见,本院对住院期间陪护人数确认为2人。证据6,住院票据并未显示非医保用药范围及金额,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住院票据及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收费清单系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收费清单予以确认;鉴于证据5的意见,扣除硝苯地平缓释片(高血压用药)费用14.55元、精蛋白生物合成人胰岛素针支(糖尿病用药)费用226.08元,本院确认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0063.64元。证据7,系外购药,无医生处方显示该药为必须药品,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证据8,该项费用系原告必要支出,也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认定该项支出确系病人在伤后所必需,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因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用,原告有交通费票据证明,本院对交通费870元予以确认。证据11,鉴定费为原告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左耀山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武陟县东四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时,与由南向北被告薛德恩驾驶的“帝豪”牌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左耀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11日下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6日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7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花去医疗费60063.64元,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2480元,经本院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6日下发焦腾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耀山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薛德恩驾驶的豫HEC82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薛德恩,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

武陟县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薛德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为60063.64元;残疾赔偿金358368.48元;残疾用具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省内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7天=141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原告要求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计10元/天×47天=470元;护理费140806.74元;复印费32元;交通费8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604500.8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484500.86元,由于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承担50%,计242250.43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剩余142250.43元由被告薛德恩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薛德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耀山各项损失142250.43元;

三、驳回原告左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2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薛德恩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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