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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锋彬与王高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张锋彬,男,汉族,1986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尉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张锋彬,男,汉族,1986年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女,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高俊,男,汉族,1990年4月5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男,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锋彬与被告王高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王高俊无证驾驶豫A563Y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皓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庄头乡皓月集团西大门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锋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锋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高俊弃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高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原告王高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高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490.06元(除去二被告先予支付的12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被告王高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A563YA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及花费情况。4.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个九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5.户口本一份。6.尉氏县庄头镇二家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及被告抚养人情况。

被告王高俊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确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王高俊无证驾驶豫A563YA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皓月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尉氏县庄头乡皓月集团西大门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锋彬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锋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高俊弃车逃逸。后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高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37天,花去医疗费139193.38元(含检查费700元、专家费5000元)。根据住院医师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期间,被告王高俊先予垫付医疗费7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4年7月11日原告购买轮椅车一辆,支付800元。2014年6月18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563Y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高俊。2012年11月10日,王高俊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张国宇,男,2008年3月14日生,系原告长子。张可馨,女,2010年3月8日生,系原告长女。原告及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高俊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可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139193.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237天×30元/天)。3.营养费2370元(237天×10元/天)。4.护理费37711.44元(237天×79.56元/天×2人)。5.误工费17956元(268天×67元/天)。6.残疾赔偿金38986.56元(8475.34元/年×20年×23%)。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1.29元(5627.73元/年×13年×23%÷2+5627.73元/年×15年×23%÷2).9.残疾器具费8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锋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7711.44元、误工费17956元、残疾用具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2032.56元,合计120000元。(支付该款时,除去已先予支付的50000元。)

二、被告王高俊赔偿原告张锋彬医疗费1291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25075.29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63748.67元。(支付该款时,除去被告先予垫付的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高俊承担2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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