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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秀兰与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陈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被告何秀茹,女,汉族。 被告何秀荣,女,汉族。 被告何中立,男,汉族。 被告何建立,男,汉族。 原告陈秀兰与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赡养纠纷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136号

原告陈秀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被告何秀茹,女,汉族。

被告何秀荣,女,汉族。

被告何中立,男,汉族。

被告何建立,男,汉族。

原告陈秀兰与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三男两女,均已成家,长子何自立于2013年因病去世,现四被告因家庭矛盾,导致原告陷入无人管无人问的境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每年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700元及穿衣开支300元;(2)四被告各为原告解决住房一间;(3)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由四被告按份额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何秀茹辩称:我同意按原告提出的条件赡养老人。

被告何秀荣辩称:我自己生活困难,没能力赡养老人。

被告何中立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的全部赡养义务,不让其他兄弟姊妹承担,但是原告原来的一间房子及宅基地归我所有;如果达不到这个条件,老人愿意在谁家居住由谁养活,我该管了我还管。

被告何建立辩称:原告一直跟着我生活由我照顾,我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宅基地是以前父母及兄弟姊妹几个人共同居住时规划的,后来兄弟姊妹长大成家后,另规划了宅基地。老宅基地是四间地方,我将老房子拆除后重新翻建了四间上下两层楼房及东屋平房一间,东屋平房由原告居住。以前大哥何自立在世的时候是他和我轮流赡养老人的,大哥去世后,由我自己赡养原告,原告一直随我居住生活,我愿意赡养老人,哪种方式都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何自立(2013年因病去世)、长女何秀茹、次女何秀荣、次子何中立、三子何建立,现均已成家独立门户。原告原由长子何自立、三子何建立轮流赡养,长子何自立去世后,原告跟随三子何建立生活。原告目前体弱多病,生活自理困难,四被告没有尽到妥当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愿意跟随三子何建立生活。被告何秀荣称其没有能力赡养老人,但未提供证据相关证据。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又是子女应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四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做为原告子女,依法和道德均应积极履行赡养原告的义务,使原告老有所依、老有所养,使原告安度晚年,幸福生活。因家务琐事,四被告未能尽到赡养义务,导致原告的生活更加困难是错误的,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生活自理困难,需有人进行生活照料,且原告一直随并表示愿意继续随儿子何建立生活,同时考虑到居住生活权应本着方便老人生活及被赡养人自愿选择的原则,仍以原告继续跟随被告何建立生活为宜。根据原告陈秀兰现实居住情况,被告何建立所建的东屋平方一间仍由原告居住,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被告何建立负责照料。因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3700元及衣服费300元,按其现四子女计核,已明显超出河南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故其请求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故四被告每人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费286元(13732.96元/年÷12个月÷4人)。关于被告何秀荣辩称其没有能力赡养原告的反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何建立需负责照料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其可不支付该笔赡养费;但对原告以后因遇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下世时的丧葬费用应由其和其他三被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自分别支付原告陈秀兰2014年8月份的赡养费286元;以后每月各自应承担的286元赡养费分别于当月的10日前支付,至原告陈秀兰下世时止。

二、原告陈秀兰随被告何建立生活,并居住在被告何建立家的东屋平房,由被告何建立负责照料原告陈秀兰的日常生活起居。

三、原告陈秀兰以后若遇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下世后的丧葬费用由四被告何秀茹、何秀荣、何中立、何建立各承担四分之一。

本案的诉讼费100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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