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49号 |
原告张济林,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建峰,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济林与被告连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共向其借款133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底前还清,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300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7800元,不是13300元。其中其于2013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3000元借条、两张1500元借条,于同年12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两张1000元借条中有三张借条系重复出具。其应归还原告78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7张,证明被告共向其借款133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原告提供7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三张借条系重复出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共给原告出具7张借条,借款总额为133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关于13300元借款,被告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7800元,借条中有三张系重复出具,不应采信。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7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实际向原告借款7800元,借条中有三张系重复出具。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3300元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济林借款1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翟 珊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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