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765号 |
原告关改云,女,1958年3月17日出生。 原告李志强,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王四艮,男,1964年6月4日出生。 原告关改云、李志强为与被告王四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7日本院对该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改云、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王四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和原告关改云之夫(即原告李志强之父)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被告和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将李某某打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92953.9元。 被告王四艮辩称,对赔偿数额无异议,但现其在服刑期间,无能力赔偿,且其已先行赔偿了25000元,因此,不同意再赔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围绕双方争执的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李某某生前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李某某因外伤、酒精、情绪激动等因素而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以及本院准许本案两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费用1428.8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和原告关改云之夫(即原告李志强之父)李某某等人在一起喝酒。被告和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对李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致使李某某因外伤、酒精、情绪激动等因素而诱发冠心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李某某,两原告支出医疗费1428.85元。案发后,被告被告赔偿两原告25000元。为此,被告王四艮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另经查,两原告属失地城镇农民户,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伤害行为,致使李某某因外伤、酒精、情绪激动等因素而诱发冠心病发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当时又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428.85元;2、丧葬费17103元(按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一半计算);3、死亡赔偿金408840元(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元20年计算);以上共计427371.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5000元,被告应再赔偿两原告402371.85元。关于原告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四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改云、李志强损失四十万二千三百七十一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告王四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审 判 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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