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01年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6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3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强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新二街街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5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强在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寺沟村新二街街口,将被害人牛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洛嘉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盗走,并沿海校路逃跑。后被害人牛某某发现,与其朋友追至龙门菜市场附近,王志强弃车逃走。经牛某某及其朋友查找,在一网吧内将王志强抓获。经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2540元。现涉案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牛某某。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志强的当庭供述,被害人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证明,证据保全清单、领条,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志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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