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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王和平、李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1958年12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永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乐安,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

上诉人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和平、李乐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和平于2013年11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河南鑫鑫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鑫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仲琦和被上诉人王和平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乐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12月4日,李乐安向王和平借款500000元,并由河南鑫鑫公司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和平现金伍拾万元。于2012年3月4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付息。担保人、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姚永利;借款人李乐安、身份证号410826195604222015、2011年12月4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李乐安于2012年4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李乐安保证在2012年十月底前对所欠借款伍拾万元,分月还款壹拾万0千元。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继续担保。直到本息还清,自签协议之日起保证期间为两年内有效。借款人:李乐安、保证人:姚永利、012年4月 日”。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乐安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13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仅约定于2012年3月4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付息,且月利率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对2012年3月5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的担保人处有被告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利的签名和印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辨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方  提交的2012年4月被告李乐安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日期与该借条完全一致,应认定为该笔借款的还款计划,且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永利在该还款计划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该还款计划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应认定为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同意继续为李乐安的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故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李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和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河南鑫鑫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承担。

河南鑫鑫公司上诉称,1、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担保人河南鑫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王和平在这六个月内并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2、还款计划上姚永利的个人签名应为姚永利个人对原借款提供的一个新的担保,并非河南鑫鑫公司对原借款继续担保的确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河南鑫鑫公司免除担保责任。

王和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口头答辩称,应驳回河南鑫鑫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担保期内被上诉人未主张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借款是2011年12月4日,在2012年4月20日河南鑫鑫公司法人以该公司和李乐安、王和平重新签订了还款计划,载明担保人继续为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50万元进行担保,姚永利作为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担保协议,足以说明鑫鑫公司继续为2011年12月4日李乐安的借款进行担保,因此李乐安、鑫鑫公司借款担保协议有效,担保期间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河南鑫鑫公司是否应该在本案中免除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问题,河南鑫鑫公司认为上诉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时间,依据担保法担保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债权人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4年4月姚永利个人在原借款人与债权人达成的还款计划上的签字应当确认为姚永利个人行为,从计划书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新的保证,是姚永利个人担保,并非原借条载明的原担保人鑫鑫公司,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姚永利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王和平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乐安在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50万元,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间是3个月,2012年4月鑫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李乐安给王和平又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担保人继续为2011年12月4日李乐安借款50万元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姚永利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这50万元一笔借款担保,姚永利在担保人处签字继续担保,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相信是姚永利继续以上诉人名义为李乐安的借款继续担保,因此,从担保时间和担保主体两方面,上诉人担保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担保义务。

二审审理期间王和平和河南鑫鑫公司共同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李乐安共计偿还王和平借款利息24万元(从2011年12月4日到2013年4月4日)。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新的案件事实为李乐安就该款的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4日,共计利息24万元,其余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鑫鑫公司对2011年12月4日李乐安借王和平款项所进行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河南鑫鑫公司对该借款的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和平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2012年4月李乐安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保证人是对2011年12月4日的借款继续担保,姚永利的签名行为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都表明王和平在2011年12月4日这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向河南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了保证责任,至此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王和平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河南鑫鑫公司上诉称王和平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其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中利息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被告李乐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和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谷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河南鑫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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