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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琳静与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常琳静,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新,经理。 原告常琳静与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74号

原告常琳静,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学新,经理。

原告常琳静与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琳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借原告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三分,因原告经济紧张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整,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已全部结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偿还本金前的财务费用,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予以免除,被告不再承担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停止计息。原被告双方制订还计划表,并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常琳静与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10月24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之日,被告借原告300000元利息已全部结清,经双方协商被告不再承担支付利息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部分停止计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琳静借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琳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焦作市昌昊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敏

                                             二O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