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4号 |
原告丁金保,男,1946年10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金刚,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振奎,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金保诉被告钱金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楚永军、被告钱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钱振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钱金刚驾驶豫A171B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农业路青屏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丁金保由西向东行走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丁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金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丁金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171B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新密市人民法院调解。现在原告已评定为伤残,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万元。 被告钱金刚的代理人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钱金刚驾驶豫A171BD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农业路青屏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丁金保由西向东行走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丁金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钱金刚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丁金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仅对前期相关费用诉至新密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调解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金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被告钱金刚赔偿原告丁金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8832元,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复查费280元。现原告丁金保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940元。原、被告因事故伤残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丁金保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农业路居委会;2、豫A171B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余额为100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170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门诊票据各一份;3、(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原告之子丁胜利房产证一份、户口本一份;5、原告之妻李小改营业执照一份;6、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农业路居委会证明、卫生费收据各一份;7、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8、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检查费280元,因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20%(伤残系数)计算13年的费用为58234.8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因未提交后期需要继续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4514.88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234.88元,超出的280元结合被告钱金刚负主要责任的情况,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为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金保64234.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钱金刚赔偿原告丁金保2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940元,共计3240元,由被告钱金刚负担3000元,原告丁金保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王磊刚 人民陪审员 曹 霖
二Ο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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