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196号 |
原告关宗焕,男。 被告陈红岗,男。 原告关宗焕与被告陈红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宗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商店购买电料未付款,2014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料款25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显示:今欠货款贰仟伍佰贰拾元整,人民币(2520.0元),陈红岗,2014.3.21。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下欠252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宗焕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红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晓 二O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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