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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仕厂与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 委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仕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现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和平,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上诉人王仕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远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仕厂赔偿其损失33806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王仕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中民二终字第4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2071-1号民事判决,王仕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12日,王仕厂作为恒远公司的代理人,与通许县如意农具厂的赵文典签订起重机械定做合同,约定由恒远公司为通许县如意农具厂制作桥式单梁起重机1台,价款共计31800元(包含3吨电动葫芦、72米道轨、36米滑触线),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安装前必须在当地特检部门申请报装告知书,未经申请告知的双方不准提前安装,私自安装责任个人自负。同日,针对上述起重机王仕厂与恒远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王仕厂系需方,恒远公司为供方,双方约定产品价值共计15700元(不含3吨电动葫芦、72米道轨、36米滑触线),王仕厂于提货时付清,并交纳预付款2000元;约定:需方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质监部门报装、验收,否则所有后果由需方承担。2010年9月21日王仕厂交纳现金13700元,将货物提走。后来王仕厂按约定向通许县如意农具厂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但未按国家规定在安装起重机时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报装、验收,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通)质技监特字(2011)第08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远公司处12万元罚款。恒远公司收到罚款通知后,与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协调,恒远公司实际向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罚款30000元,恒远公司支出费用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仕厂以恒远公司的名义与如意农具厂签订起重机定做合同,恒远公司与如意农具厂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王仕厂作为恒远公司的代理人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又与恒远公司又签订产品购销协议,购买部分起重设备,双方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两个合同中,恒远公司除了卖给王仕厂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不含3吨电动葫芦)以外,恒远公司的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均由王仕厂享有和承担,这也符合起重机行业的习惯。事实上,王仕厂为了履行恒远公司与通许县如意农具厂之间的合同,在恒远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和1台3吨电动葫芦、72米道轨、36米滑触线,交付给通许县如意农具厂,并进行了安装,但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起重机进行报装报检,其行为违反了与恒远公司的约定。王仕厂认为该起重机应由通许县如意农具厂报装报检,与实际不符,王仕厂作为经商者,又是两个合同的签订者,对该起重机是否应该安装比较清楚,起重机实际由王仕厂安装,说明安装该起重机是其合同义务。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安装起重机应当进行报装报检,因此本案起重机的安装不仅是安装者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王仕厂未进行报装报检,导致恒远公司被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罚款120000元,其实际缴纳罚款30000元,并因此支付费用495元,其损失共计30495元。为此,恒远公司要求王仕厂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恒远公司认为还支出其他费用3806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仕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恒远公司损失30495元;二、驳回恒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由王仕厂负担。

上诉人王仕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协议不真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依据不是罚款证明而是交纳的检验费用,其交款人为陶和平,与本案无关,故以此作为依据由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与通许县如意农具厂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由谁承担报装、验收义务,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恒远公司答辩称:王仕厂虽然不认可其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但有收款收据与产品调拨单,故双方实际按此购销协议履行。质检部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诉人努力减少经济损失,由质检部门变通出具了检测费3万元,该款实际为交纳的罚款,陶和平作为被上诉人董事长助理,代表被上诉人交纳理所应当。由起重设备的安装者进行报检为法定义务,王仕厂作为实际安装者有义务按国家规定报检,其违反法定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被处罚,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系通许县如意农具厂向恒远公司购买,王仕厂作为恒远公司的代理人与如意农具厂签订了定做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起重机在安装及使用前必须在当地特检部门申请告知,未经申请不得提前安装,私自安装责任个人自负。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申请告知的义务人,但根据双方约定和行业惯例,申请告知的义务应当由实际安装人承担。在王仕厂作为需方与恒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双方也明确约定:需方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质监部门报装、验收,否则所有后果均由需方承担。虽然王仕厂否认了该份购销协议,但双方在交易中实际是按照该协议进行履行,且王仕厂也认可涉案起重机是由其负责进行的安装,故王仕厂不管是作为购销协议的需方,还是作为起重机的实际安装人,在设备安装前和投入使用前均有向当地质检部门告知的法定义务。因王仕厂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恒远公司被当地质检部门进行处罚,对由此给恒远公司造成的损失,王仕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恒远公司提供了由陶和平向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检验费3万元的收据,该款虽然显示为检验费用,但根据通许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恒远公司因涉案起重机在安装前未进行报检实际被罚款12万元,而按照行政事业收费标准的规定,起重机械检验费用远远低于该数额,陶和平作为恒远公司董事长助理,由其交纳该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陶和平交纳的3万元检验费用为恒远公司为此所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王仕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仕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王仕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杜丹丹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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