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4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女,汉族。 上诉人王国亮因与被上诉人丁培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被上诉人丁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培原租赁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仓库经销中药材,2013年10月丁培将价值约140000元的中药材转让给王国亮,王国亮分三次支付了丁培100000元,丁培未向王国亮出具收据,剩余4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王国亮于2013年12月1日向丁培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冬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二分,2013.12.1王国亮”,丁培多次向王国亮催要欠款,王国亮至今未付。另查明:丁培乳名冬梅。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亮欠丁培药材款40000元,有王国亮向丁培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培要求王国亮支付中药材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培要求王国亮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月息二分从出具欠条之日即2013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丁培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月息二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国亮承担。 上诉人王国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王国亮经被上诉人丁培父亲介绍认识,丁培声称作药材生意能挣钱,需要资金140000元,双方合作经营,口头约定利润分成。2、被上诉人所称转让的药材价值与实际不符,一审并未评估,无法确定价值。3、目前丁培仍与新乡市石榴园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店面并没有实际转让给我们。要求已经交付丁培的100000元予以返还,剩余的40000元不予支付,欠条所记载的欠款40000元不是欠款,而是合作费用,由于没有合作所以钱不应支付。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培答辩称:140000元是转让中药材的款项,与上诉人王国亮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将中药材卖给了上诉人,并没将整体店面转让给王国亮。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40000元尾款由王国亮出具欠条。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王国亮主张与被上诉人丁培系合作经营关系,所欠丁培的40000元实际系合作资金,但并未举出合作协议等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而王国亮在2013年12月1日向丁培出具欠条中载明的内容为:“今欠冬梅(被上诉人丁培)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二分,2013.12.1王国亮”,结合原审丁培出具的药品销货清单和交接清单,可以说明王国亮与丁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另,欠条并未记载所欠款项为双方合作款项,且丁培否认双方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故王国亮主张与丁培系合作关系,剩余的40000元合作款项由于双方没有合作所以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国亮对于上述欠款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国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康建轶 审 判 员 倪文怡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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