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948号 |
原告张兆君,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素梅,女,196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兆君与被告郑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下旬,其与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双方交往过程中,其给被告买有手机、黄金戒指、项链等首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从2012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25万元属实,但该款不是借款,是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现购煤合同未到期,合伙未清算,故不能返还原告。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白头到老、恩恩爱爱、不发脾气,不伤感情,兆君、郑素梅不提退钱之事”,故其不应退还原告2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不应退还原告25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书中“不提退钱之事”是指双方交往过程中其为被告花的钱,与25万元借款无关。 认证意见: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 张兆君贰拾伍万元整。 郑素梅 2012.9.7”。 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又于同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郑素梅和张兆君后半生达成协议如下:一、郑素梅应作到贤妻良母对张兆君照顾。……五、协议书张兆君一次性付给郑素梅壹万捌仟捌佰捌拾元整,做为订婚。……七、每月张兆君给郑素梅存伍佰元现金(养老费)。八、张兆君给郑素梅卖(买)三金做订婚礼品。九、双方不得说不过了,谁花的钱算算账。十、谁违约,谁负责还对方钱。……十二、郑素梅和张兆君领结婚证了,以上十二条作废。……十五、双方同意白头到老、恩恩爱爱、不发脾气,不伤感情,兆君、郑素梅不提退钱之事。” 关于该款,被告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现购煤合同未到期,合伙未清算,故不能返还原告。另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白头到老、恩恩爱爱、不发脾气,不伤感情,兆君、郑素梅不提退钱之事”,故其不应退还原告25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称协议中约定的“不提退钱之事”中的钱不是该25万元借款,是其与被告交往过程中给被告花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与其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现购煤合同未到期,合伙未清算,故不能返还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白头到老、恩恩爱爱、不发脾气,不伤感情,兆君、郑素梅不提退钱之事”,故其不应退还原告25万元。因该协议系原、被告对双方后半生生活的安排,且协议中并未对借款一事进行约定,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2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兆君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 珊 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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