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禹民一初字第773号 |
原告:罗晓东,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巧兰,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振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晓东诉被告安巧兰、刘振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贾俊伟和被告安巧兰、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晓东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安巧兰驾驶豫A6N080号轿车进道路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剑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罗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安巧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剑锋、罗晓东无责任。该肇事车辆车主为刘振涛,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巧兰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查明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罗晓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安巧兰负事故全部责任。2、保单两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3、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四份、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各项费用支出情况。4、购房合同、颍川街道办事处证明、户口簿、原告及其丈夫周剑锋9、10、11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周剑锋在禹州市均有工作收入。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为251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6、卫生室处方笺,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4256.03元。 被告安巧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巧兰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4中的购房合同,应当提供房产证;证据4中的证明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证据4中的工资表,工资均标示3500元,应当提供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并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来印证其工资。证据5,车损费用过高,原告应提供电动车的购买发票,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应当提供医生的医嘱和诊断证明,证明其用药确实用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被告安巧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安巧兰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安巧兰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6时40分,被告安巧兰驾驶豫A6N080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禹王大道夏都办门前路段进道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周剑锋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车乘车人罗晓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晓东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1、右枕部头皮挫伤,2、右前颅底骨折、左中颅窝底骨折,3、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4、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5962.17元。2013年12月6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巧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剑锋和原告罗晓东无责任。2014年5月20日,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罗晓东的立马电动车车损为25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巧兰共支付原告罗晓东5000元。 另查明,1、豫A6N08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1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省内出差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S11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巧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剑锋和原告罗晓东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安巧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罗晓东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6N080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安巧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巧兰赔付。 原告罗晓东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6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37);3、营养费1110元(30×3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3项损失共计18182.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护理费3023.45元(29041÷365×38);5、误工费2546.21元(24457÷365×38), 4、5项损失共计5569.6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车损251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共计8182.17元和超出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10元,共计8692.1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安巧兰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晓东各项损失共计26261.83元,被告安巧兰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00元。因被告安巧兰已支付原告5000元,多支付49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从赔偿原告款中扣除49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安巧兰,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61.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罗晓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共计21361.8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安巧兰49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罗晓东负担496元,由被告安巧兰负担554元,被告安巧兰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罗晓东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巧兰支付给原告罗晓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尹晓博
二○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康晓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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