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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湘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玲娟,公司财务部长。

上诉人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济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新友公司作为供方,济丰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济丰达公司向新友公司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型号为XY,单价840000元,交货地点乌鲁木齐,交货日期2011年5月20日,委托送货,结算办法约定预付200000元,货到付款200000元,供方承诺提供一切上牌手续,否则剩余设备款需方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设备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设备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的当日,济丰达公司向新友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济丰达公司在新友公司的同步碎石封层车到达乌鲁木齐市后向新友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同日,新友公司向济丰达公司交付了同步碎石封层车,但没有向济丰达公司交付碎石封层车的发票和合格证。2011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济丰达公司没有向新友公司支付其余货款。2012年9月12日,经新友公司与济丰达公司协商,济丰达公司以陆风越野车一辆,车牌号为新A7D650的汽车折抵所欠新友公司同步碎石封层车车款160000元。2012年9月14日,济丰达公司又向新友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以上,济丰达公司共支付给新友公司660000元,尚有80000元济丰达公司没有支付给新友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友公司2012年9月6日向济丰达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50000元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并将车辆的合格证交付给了济丰达公司,发票上注明厂牌型号为XX5315TFCA3。新友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在新疆八里沟、2012年7月11日在新疆奇台西吉尔、2012年7月 16日在昌吉呼图壁等地为济丰达公司进行了售后维修同步碎石封层车。2012年9月10日,济丰达公司向税务机关交纳了55555元的购置税。2012年12月4日,济丰达公司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型号为XX5315TFCA3的汽车上牌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新友公司与济丰达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友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济丰达公司所购车辆交付给了济丰达公司,济丰达公司也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所给所购车辆上了牌照,济丰达公司支付给新友公司部分货款后尚余80000元未付,鉴于(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友公司在济丰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交足预付款200000元时即向济丰达公司交付了济丰达公司订购的车辆,济丰达公司也在新友公司没有向济丰达公司交付车辆上牌所需发票、合格证的情况下,济丰达公司又向新友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说明双方以自己的行动变更了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条件和时间,但双方变更付款时间后没有约定新的具体的付款时间,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变更付款条件和时间后的付款时间应推定迟于原约定付款时间,且为没有具体付款时间,因此新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80000元,故新友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新友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济丰达公司应当自新友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新友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变更付款时间后,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新友公司要求济丰达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济丰达公司所辩新友公司没有交付办理牌照的手续属于违约,不应支付其余货款,因车辆办理牌照需要的手续是发票和合格证,新友公司在收到济丰达公司部分货款后开具了部分发票,并将发票和合格证交付济丰达公司,应当视为新友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办理车辆牌照的手续,济丰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虽然新友公司没有开具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额的发票,而是开具了部分发票,还有部分货款的发票没有开具,但这是基于济丰达公司用车辆抵偿了部分货款和济丰达公司分期付款所形成的,新友公司的该行为不为法律所禁止,且符合买卖合同的惯例,据此也不能认定新友公司违约,故济丰达公司所辩不应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关于济丰达公司反诉要求新友公司交付车辆落户手续、支付违约金178000元、不予支付剩余车款的诉讼请求问题,因新友公司已经交付了购车发票和合格证,应视为交付了车辆落户手续,济丰达公司以新友公司的车辆没有免税公告和环保公告等致使该车无法在乌鲁木齐市落户等,是新友公司违约,要求新友公司支付违约金178000元,因双方合同没有约定新友公司所售车辆需要办理免税公告和环保公告,国家法律、法规也没有类似的规定,且济丰达公司所购车辆已经上了牌照,故济丰达公司以新友公司的车辆没有免税公告和环保公告是新友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济丰达公司要求不支付剩余货款,显然也没有依据,综上,济丰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办法: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河南新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逾期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保全费费1870元,合计7040元,由济丰达公司承担4800元,新友公司承担2240元;反诉费2030元,由济丰达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友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济丰达公司一并向新友公司结清。

原审判决后,济丰达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提供车辆免税公告及没有相关法律、法规类似规定为由,对证人王全超的证言没有确认和采信,导致对税款的承担主体认定错误。虽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免税公告,但上诉人购买的是特种工程车,所有的此类车型都是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的,该车缴纳购置税是由于被上诉人所生产的车辆没有免税公告而多支出的费用,同时证人王全超出庭作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健汇报免税一事,张健在电话中答应税款先由上诉人垫付,后从车辆尾款中扣除。王全超作为被上诉人在新疆地区的负责人,是双方合同中指明的委托代理人,其对双方的口头约定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上诉人到一审开庭时也未接到解除王全超委托代理权限的通知。王全超的证言具有非常强的证明力,充分证明税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办理车辆牌照所需手续只是发票和合格证,而没有根据乌鲁木齐市关于将机动车落户的相关规定,将环保公告纳入车辆落户所必须提供的手续之中。被上诉人作为专门的机动车生产销售单位,并在乌鲁木齐地区设有销售网点,对此是明知的。虽然双方在签订车辆购销合同时没有对此特别约定,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提供车辆落户登记所需的一切手续,否则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车辆余款,一切手续当然包括环保公告。上诉人因缺乏环保公告无法办理车辆落户手续,被上诉人称其生产的该车型不属于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的新购机动车,因而无法提供环保公告,该关键事项被上诉人在出售车辆时未告知上诉人,导致现在车辆无法登记落户,长期闲置无法投入生产。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车辆时的附随义务,造成合同交易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交付环保公告,同时上诉人有权不予支付车辆余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已在乌鲁木齐市办理落户手续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车辆售后维修记录是其单方制作,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单中仅写明车辆型号,而型号并不具有唯一性,一审法院以此作出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产生错误判决,请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车辆落户手续和支付违约金178000元。

新友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车辆购置税没有法律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购置税由购车人缴纳,而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购置税费用。证人王全超在出庭作证之前,因和新疆地区部分客户相互串通损害被上诉人经济利益,被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其构成职务侵占,因此王全超当庭为上诉人作证是对被上诉人的报复,其证言不真实。二、关于机动车登记落户,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可以上牌的手续,并未明确所谓的环保公告。实际上上诉人也于2012年12月4日对所购车辆进行上牌登记并使用至今。因此被上诉并不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济丰达公司所有的豫新牌型号为XX5315TFCA3的车辆已于2012年12月4日办理落户登记,号牌为新AA0778,车架号为LZGCR2R68BX163424,发动机号为1611D111046,与其在新友公司所购的涉案车辆型号一致。

本院认为:济丰达公司与新友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济丰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并交付了发票和车辆合格证作为上牌手续。新友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济丰达公司也已将所购车辆办理了登记落户手续,双方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故济丰达公司以新友公司未提供环保公告为由拒付车辆余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济丰达公司称新友公司应当支付车辆购置税费用的问题。首先,并无法律、法规规定涉案车辆属于免税车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并未对车辆免税作出约定;其次,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济丰达公司在车辆并非免税车型的情况下,应当缴纳车辆购置税;再次,济丰达公司称新友公司承诺在车辆余款中扣除购置税费用,并提供王全超的出庭证言加以证明,二审庭审中济丰达公司称在购买车辆购置税的前一个星期即2012年9月份,王全超承诺购置税从欠款里扣除,而王全超在一审庭审中则称其2012年5、6月份就从新友公司离开,且因其与新友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济丰达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王全超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济丰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新疆济丰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抗

                                             审 判 员  倪文怡

                                             审 判 员  张金帅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