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236号 |
原告郭进东,男,1974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县花,女,1976年10月22日生。 被告郝振星,男,1974年12月21日生。 被告郭海军,男,1972年10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梁泽有(实习),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进东与郝振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4日、8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郭海军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振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振星于2012年3月5日以做变压器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郭海军对此进行了担保,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要求被告郝振星立即偿还现金40万元及迟延期间的双倍利息,被告郭海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郝振星辩称,该借款属实,欠款应该还,但该款用于赌博,另外利息还了四、五十万,借款期限两个月。 被告郭海军辩称,该款用于赌博,其担保已过期限,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3月5日,被告郝振星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郭海军在担保人处签有名字。另被告郝振星在该借据背书借款用途为做变压器生意。原告以此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海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款用于赌博,其担保已过期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郝振星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这一诉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郝振星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被告郭海军在担保人处签有名字。被告郝振星在该借据背书借款用途为做变压器生意。另被告郝振星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该款用于赌博、期限两个月等,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被告郝振星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被告郭海军对此进行了担保,被告郝振星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海军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郝振星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郭海军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郭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郝振星偿还借款四十万元,被告郭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的辩称,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均又未举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振星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进东借款四十万元,被告郭海军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郝振星、郭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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