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122号 |
原告吴新桥,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巍,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衡,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 被告丁坤鹏,男,汉族,1985年6月30日生。 被告张彦洁,女,汉族,1983年12月20日生。 被告宋智勇,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 被告常现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生。 被告赵小涛,男,汉族,1979年4月2日生。 被告史亚千,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 被告朱龙,男,汉族,1985年10月7日生。 原告吴新桥诉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张衡、丁坤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15‰,被告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自愿对上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八被告催要,八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约定违约金450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张衡、丁坤鹏二人于2014年4月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15‰,被告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被告张衡、丁坤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月息15‰,被告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衡、丁坤鹏未如约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八被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八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5%的违约金。 同时查明,借款人张衡、丁坤鹏自借款之日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6月1日。 本院认为,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借贷事实清楚,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及责任承担约定明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张衡、丁坤鹏清偿借款本息及约定违约金,被告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衡、丁坤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新桥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为月15‰)、违约金45000元。 二、被告张彦洁、宋智勇、常现伟、赵小涛、史亚千、朱龙对上述第一项清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由八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审 判 员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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