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沈刑少初字第53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住沈丘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曾用名黄广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沈丘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沈丘县。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2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磊、马广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在刘湾镇郝庄行政村大韩庄村东头用汽油锯伐一棵直径20多公分的杨树时,因疏忽大意使所伐树木倒向发生偏差,砸住正在菜地内摘梅豆角的村民尹某某,致使尹某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家人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家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乙、韩某丁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在伐树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均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莉 审 判 员 郭 慧 审 判 员 刘义荣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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