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0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13号。 诉讼代表人张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继翠,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新,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与被上诉人原继翠、被上诉人黄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继翠于2013年11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继翠医疗费22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36339元、护理费3037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51127.92元;不足的部分,由黄建新赔偿。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被上诉人原继翠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建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2012年11月3日7时30分许,黄建新驾驶豫HH2266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62km+70m处时,与由南向北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继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继翠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11月29日,交警部门认定黄建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继翠无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原继翠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继翠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肺部感染等。为治疗伤情,原继翠共支付医疗费46483.77元。 3、2013年1月28日原继翠向温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建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3月28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民道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继翠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继翠误工费1489.11元、护理费4720.5元。 4、2013年3月14日至4月2日,原继翠在温县人民医院行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术。原继翠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22489.2元。原继翠的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 5、2013年7月8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继翠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继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继翠支付鉴定费700元。 6、因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4月1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继翠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继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原继翠支付鉴定费700元。 7、2011年11月28日,黄建新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为肇事三轮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黄建新驾驶机动车辆与原继翠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黄建新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黄建新驾驶的机动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继翠的损失首先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黄建新赔偿。 (二)原继翠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继翠的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2248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9天,计款57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9天,计款190元;4、由于原继翠伤情较重并造成持续误工,扣除原继翠第一次起诉的误工天数34天,误工时间从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继翠构成伤残的鉴定日的前一天即2013年7月7日,共计212天。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226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4070.99元;5、根据原继翠的伤情,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170的标准计算19天,计款3036.88元;6、根据原继翠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67802.72元(8475.34元×20年×40%);7、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和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4559.79元。 (三)各被告应赔偿原继翠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用尽,故原继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249.2元应由黄建新赔偿。2、第一次鉴定费700元应由黄建新赔偿。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依法应由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承担。3、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目下已赔偿原继翠6209.61元,仍剩余限额103790.39元。而原继翠的其余损失合计99910.59元(124559.79元-23249.2元-1400元)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依法予以全额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原继翠损失100610.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黄建新应赔偿原继翠损失2394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继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原继翠负担323元,黄建新负担3000元。 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继翠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14070.99元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继翠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当然是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农民来说,一般要劳动到70岁直到丧失劳动能力为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建新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原继翠的误工费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原继翠在事故发生时已58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14070.99元误工费缺乏依据,但未提供原继翠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依法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继翠14070.99元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范炳鑫 审 判 员 贾胜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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