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57号 |
原告曹有亮,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 负责人牛立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张顺利,该行工作人员。 原告曹有亮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陟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谢会生、张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金穗借记卡,银行卡号为9559982377610854010。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看手机短信发现银行卡内102000元现金被他人擅自转走。原告立即报警,给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原告银行卡内现金102000元被不明身份人在被告的ATM机上以转支的方式盗走。原告的银行卡在原告身上,银行卡密码也没有被他人窃取,他人却能通过伪造的银行卡在被告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将原告银行卡内的现金盗取,说明被告未尽到确保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账户,办理银行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依法应保护原告银行卡内存款安全,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银行卡内的存款被他人盗取,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向原告支付被盗的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存款10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辩称,原告诉称我方未尽到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不能成立,原告在我行开户时所领取的金穗卡有合约,上面明确载明,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交易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本人交易,原告在领取卡时,接受卡约的约束,从我们调取的转账的记录中可以得知,原告卡内存款的转账,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交易相符,应视为原告自己进行的交易。衡量我行是否履行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按照银行卡的管理办法及银行卡的约定等来衡量,本案不存在我行的经营场所、经营设施、网站、我行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或漏洞,导致原告银行卡的信息或密码被泄露,从而导致原告资金的损失,故原告称我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如果案件涉及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况对案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侦破以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并在侦破当中,在侦破结束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如果刑事案件的侦破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系,案件不侦破没法确定两方的责任归属,案件之所以造成原告的资金被划转,是其本人交易还是被别人盗取,并不清楚,是否系我行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也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多少也不能确定,没有公安机关的追缴,也没有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结果,原告的损失并不能确定,故这些因素明显影响着损失的结果与原因,故现在开庭审理要求我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行在双方约定的取款方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案件应中止审理,请法院依法裁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的卡上存款被盗以后,原告已向公安机关立案。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卡上的现金被盗,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公安机关已经立案。4、原告的银行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5、对账单一份计3页。证明原告的银行卡内现金于2014年1月5日被他人盗走。6、判决书三份。此三件案例证明储户银行卡内存款被盗,银行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储户的存款。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表明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公安机关正在侦破,本案应该中止,并不能这么认定原告的主张,不是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不能作为我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2质证意见,并不是最终的结论。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卡号已经磨损,我方当庭不能进行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待进一步核实以后再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我行是在卡密码及信息相符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我国法律不实行判例法,一个案件的判决不能作为另一案件的判决依据,且判决不是最终的生效判决,中院还有最终的调解书。 被告农行武陟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借记卡章程一份。证明第4条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原告在办理业务的时候已经接受了条款的约束,我方认为本案的转账支付是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故我行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章程是原告自己单方的强制性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部门的资料一套共16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同受理通知书的质证意见一致,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没有经过刑事审判。也没有相关的案料证明原告的银行卡上款项的支取是他人用伪造的卡支取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不予质证,但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有亮在被告农行武陟支行开办一张卡号为9559982377610854010的金穗借记卡。2014年1月5日,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武陟县迎宾大道翰林院楼下中国农业银行的ATM机上将原告借记卡上的102000元转支到卡号为6228482082443007410上。2014年1月5日22时56分,原告曹有亮收到一条显示其账户转支出102000元的短信,遂于2014年1月6日向武陟县公安局报案,该案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现尚未侦破。 本院认为,原告曹有亮在被告处开办金穗借记卡,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防止泄露,被告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储户资金的安全。在ATM机上进行取款、转款,交易密码和借记卡同时具备条件,才能办理。正确的交易密码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所涉借记卡密码系原告本人设置,本人保管,其对密码泄露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作为发卡行在其发给原告的借记卡仍掌握在原告手中的情况下,卡内存款被犯罪嫌疑人取走,未能尽到保障储户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有亮支付存款91800元; 本案受理费2340元,原告曹有亮负担234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县支行负担2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O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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