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6号 |
原告张志营,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瑞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小三,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志营与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营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后又于2008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2万元,也约定月息1.5%。后经其催要,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公司未借原告款,是原来公司股东陈四清个人的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账上也没有该笔欠款,是陈四清个人欠款,不应由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盖有被告单位的收据2份。2、三阳公司科目余额表一份(该表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其款属实,被告的账面上有,借款存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陈四清自己写的,借款应有三个股东、会计、出纳签字才有效,其认为收据是陈四清的个人行为;对证据2认为并不存在这个项目,财务上的表都是打印的,其公司没有人给原告盖过章,上面的经手人是其公司的出纳,但账应该是会计做的,而不是出纳做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上均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日、2008年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均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且利息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所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营款12万元及利息, 利息按月息1.5%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济源市三阳锻造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清 人民陪审员 孙 亭 亭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 田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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