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428号 |
原告李治达,男,1947年2月24日生。 被告张海涛,男,1983年1月28日生。 原告李治达诉被告张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姚建辉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治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冀某某与被告张海涛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80 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5%计算。在以上借款届至约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冀某某均未积极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冀某某在2013年4月25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对于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借款合同各三份。 2011年11月7日借据及借款合同载明:张海涛在2011年11月8日收到借款本金30 000元,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止,月息2.5%,借款人:张海涛,出借人李治达。续四个月至8月4号,张海涛。 2012年5月9日借据及借款合同载明:张海涛于2012年5月9日收到借款本金20 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月息为2.5%)。借款人张海涛,出借人:李治达。 2012年6月8日借据及借款合同载明:张海涛在2012年6月8日收到借款本金 30 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 自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止,月息2.5%。借款人:张海涛,出借人:李治达。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现金的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8日被告张海涛向原告李治达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又续借四个月。2012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2012年6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0 000元,且约定的月息均为2.5%。后冀某某就上述借款在2013年4月25日返还原告40 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张海涛在原告李治达处陆续借款80 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仍有40 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8日借款中的15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直到2014年6月8日止,以后利息放弃;支付2012年5月9日借款中的10 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直到2014年6月9日,以后利息放弃;支付2012年6月8日借款中的15 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直到2014年6月8日止,以后利息放弃,以上借款利息共计26 875元(15 000元X 25‰X31个月+10 000元X25‰X25个月+15 000元X25‰X24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治达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二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以上共计六万六千八百七十五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姚建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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