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1237号 |
原告郭进东,男,1974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县花,女,1976年10月22日生。 被告郝振星,男,1974年12月21日生。 原告郭进东与被告郝振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侯桂冠、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4日、8月13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实,欠款应该还,但该款用于赌博,另外利息还了四、五十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借据二份,以上证据分别载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 原告以该据证实被告借到原告4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这一诉权的放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30万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另被告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该款用于赌博、期限两个月等,但未举出相关证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借款义务人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其未举出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振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进东四十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