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784号 |
原告:柴某某,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汉族,1977年9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某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 小 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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