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62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梁凹村林生态园对面的大棚附近转,后进到孙某某家大棚屋子里面,将放在床上的黑色触摸屏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 2、2014年3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梁凹村新盖的小区附近转,见到施工工地上没有人,就将电夯上面黑色三芯电缆线30米盗走,埋在自己后院的地里。经鉴定,该电缆线价值285元。 3、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梁凹村新盖的小区附近转,看到附近没有人,就从工地上盗走螺纹钢筋6根。经鉴定,该钢筋价值63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均已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且有:送庄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赵便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宏杰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梁振通的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已将所盗物品退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陆建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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