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孟刑初字第124号 |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21岁。 被告人范某某,男,26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4日下午,郭某某、范某某二人到孟津县麻屯镇中阳游乐城内玩。期间,同在该游乐城玩游戏的被害人冯某某在接完电话后将自己的白色苹果4手机放在游戏机上去看伙计玩游戏,郭某某和范某某二人发现该手机后,经商量,由范某某先将该手机偷走离开游乐城,后两人出来会合,范某某将手机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把手机卡取下扔掉。后冯某某等人通过监控找到郭某某,并向其追要手机,郭某某开始不承认,后通过郭某甲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郭某甲、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调取的监控录像。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下午,郭某某、范某某二人到孟津县麻屯镇中阳游乐城内玩。期间,同在该游乐城玩游戏的被害人冯某某在接完电话后将自己的白色苹果4手机放在游戏机上去看伙计玩游戏,郭某某和范某某二人发现该手机后,经商量,由范某某先将该手机偷走离开游乐城,后两人出来会合,范某某将手机交给郭某某,郭某某把手机卡取下扔掉。后冯某某等人通过监控找到郭某某,并向其追要手机,郭某某开始不承认,后通过郭某甲将手机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04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4年4月4日下午自己和范某某在游戏厅玩游戏,玩游戏期间,范某某将一部无人看管的苹果手机放进口袋拿走,自己当时也知道他是偷来的,自己让他先拿走。两人出游戏厅后,自己打电话联系范某某,并将手机要回。随后韩某某给自己打电话称其朋友手机丢了,自己便给小伟打电话说让他还手机,后来经郭某甲将手机还给韩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自己和郭某某在游戏厅玩时,旁边一个男的把手机忘到游戏机上了,自己与郭某某便决定将手机盗走,手机给了郭某某。手机主人联系上郭某某后,郭某某不承认自己拿了手机,而后通过郭某甲将手机还给了对方。下午五六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将郭某某和郭某甲带走,自己因害怕跑了,直至2014年4月22日晚,自己在关林被抓获。 4、被害人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证明2014年4月4日下午14时许,自己在游乐城里玩游戏,自己的苹果4手机丢失,后经查看监控,发现是郭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偷走的。经电话联系,郭某某不承认是他偷的,后来说是自己的朋友偷的,要问问朋友。后来经郭某甲将手机还给了自己,但手机卡被其扔掉,自己所要手机卡未果,遂报警的事实。 5、证人郭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5日,范某某告诉自己刚才捡了个手机,自己一看是个苹果手机。后来郭某某说韩某某打电话称苹果手机是他的,郭某某就把手机给自己让自己去还,自己拿着手机还给了韩某某。 6、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韩某某系被害人冯某某的朋友,其证言证明2014年4月4日下午自己接到冯某某电话称电话被人盗走,让自己去看看盗窃手机的人自己是否认识,自己认出实施盗窃的人是自己的同学郭某某、郭某甲,后经联系,郭某某不承认自己拿了电话,后来经郭某甲将电话还给冯某某。 7、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苹果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040元。 8、视频资料。 孟津县公安局麻屯派出所提供的2014年4月4日范某某、郭某某盗窃手机的现场视频,证明了二人盗窃的事实及过程。 9、范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明经范某某指认,辨认出其伙同郭某某实施盗窃的地点。 10、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状况及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某、范某某二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谢晓涛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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