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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24岁。 辩护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24岁。

辩护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家属石广德、李巧、魏某某、石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梅某某赔偿因交通肇事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877063.47元,因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于201年9月3日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CXP611号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桥中段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尾部,造成石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家属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豫CXP611号微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大桥中段处,追尾撞住同向前方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尾部,造成石某某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被害人石某某在黄河大桥中段被撞身亡后的现场情况。

2、抓获证明

证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被抓获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己原有CXP611小型轿车一辆,于2013年6月份转让给其内弟梅某某,平时这辆车都是由梅某某及其父亲开。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其丈夫石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去吉利区,并已经到了黄河桥上。次日凌晨接到丈夫朋友的电话,告诉其丈夫出了事故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自己在吉利区白坡村泰安路口开一家修车行,2014年4月11日早上,有人将豫CXP611号车开到自己的修车行。自己知道是梅某某的车,该车车顶变形、挡风玻璃破碎、车头处有凹陷的事实。

6、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23时 ,其男朋友梅某某去接自己,自己发现车前玻璃碎了,车顶有个大坑,梅某某告诉自己,开车在黄河桥上行驶,前面大车上掉东西将车砸坏的事实。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11点 ,有人告诉自己黄河桥中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自己边打110报警,边赶到现场,发现人已经不行了及保护现场的事实。

8、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11点 ,自己驾驶豫CXP611号轿车从孟津会盟陆村往吉利自己家,到黄河桥中段,与对面车交会,灯光刺眼,交汇过后,感觉有很重的东西砸在自己的车上。因当时害怕,开车走了,第二天发现自己的车损坏,意识到可能是撞住人了,因害怕,没有报警的事实。

9、河南金剑鉴定中心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2014年4月9日晚,石某某在黄河桥发生事故前,曾经饮酒的事实。

10、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由南向北行驶的豫CXP611号微型轿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自行车尾部接触;未发现人力自行车与其它车辆相接触的痕迹的事实。

11、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石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鉴定人石某某损伤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为颅脑损伤。

12、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梅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经复杂的桥梁路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车速度,造成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梅某某未做到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驾车逃逸。经认定,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14、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1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梅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 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被告人梅某某辩护人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陆建奇

                                             审  判  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