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3109号 |
原告刘春霞,女,1976年1月10日生。 被告赵明江,男,1960年9月17日生。 原告刘春霞诉被告赵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冯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以做生意急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承诺短期内还款,如不还款用自己杨庄村的三间门面房作抵押。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春霞现金50000元,赵明江,2012年3月11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欠其50 000元事实存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3月11日被告赵明江向原告刘春霞借款5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赵明江向原告刘春霞借款50 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春霞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杨子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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