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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万中与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马万中,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马万中与被告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35号

原告马万中,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马万中与被告李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永利借原告款4966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20内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66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9660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4966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万中与被告李永利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永利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永利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民间借贷。原告可向被告李永利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660元及利息(利息以4966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元,由被告李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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