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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进立与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胡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娄进立,男,1970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生。 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女,1968年9月10日生。 被告胡炯亮,男,1984年10月14日生。 原告娄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3103号

原告娄进立,男,1970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女,1975年12月16日生。

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女,1968年9月10日生。

被告胡炯亮,男,1984年10月14日生。

原告娄进立诉被告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北农公司)、胡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进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炯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北农公司生产猪饲料,原告是被告公司的经销商。2013年初原告分几次向被告公司付款购买猪饲料,前后共计59 000元,但被告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交货,2013年5月8日被告公司的区域经理胡炯亮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既不发货也不退还原告货款。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购买饲料款59000元。

被告大北农公司辩称,胡炯亮不是大北农公司的区域经理,公司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称的欠条是不是被告胡炯亮出具,公司不清楚,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有待考证,原告主张与其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炯亮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现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胡炯亮,2013.5.8号。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大北农公司的胡炯亮收到原告饲料款59 000元,但一直未供货,二被告应当返还货款。

被告大北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其不清楚该条是否系被告胡炯亮本人书写,胡炯亮欠原告的是现金,与大北农公司无关。胡炯亮不是公司的区域经理,其未对胡炯亮进行授权委托,他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的行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11)12号、(2013)02号文件各一份,

被告大北农公司据此以证明其原阳的区域经理是张某某,大区经理是秦雨,而并非被告胡炯亮。

2、新乡市大北农农牧有限责任公司(2013)22号文件。

被告大北农公司据此以证明该公司已辞退了被告胡炯亮。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伪造的,该证据中不显示胡炯亮的名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大北农公司为了逃避支付原告饲料款而做的虚假材料,对该文件的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辞退胡炯亮是否告知胡炯亮,辞退原因是否合法都不清楚。

被告胡炯亮未到庭质证。

被告胡炯亮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炯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原告提供证据,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欠条中显示被告胡炯亮欠到现金59 000元,无被告大北农公司落款,被告大北农公司亦不认可欠原告货款,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大北农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2,原告持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大北农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作的虚假材料,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持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大北农公司辞退胡炯亮的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大北农公司辞退胡炯亮的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认定。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胡炯亮原系被告大北农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饲料。截止到2013年5月8日被告胡炯亮借原告娄进立现金59000元未还,由被告胡炯亮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被告胡炯亮失去联系,下落不明。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胡炯亮为原告娄进立出具欠条,表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该欠条要求被告胡炯亮偿还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炯亮返还5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北农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述该款作为饲料款交给了被告胡炯亮,被告大北农公司否认胡炯亮将该款交到公司,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北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炯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娄进立现金五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胡炯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芳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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