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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雪阳与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郭雪阳,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亢玉忠,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182号

原告郭雪阳,女,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胜,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

法定代表人亢玉忠,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雪阳与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郭雪阳委托代理人郭海胜、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由于被告的错误治疗,导致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承担一切后果。现原告因康复治疗产生部分费用,由于不能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2.4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经中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在上次审理过程已经进行伤残评定,至定残之日,治疗已经终结,因此原告不应要求后续治疗费;本次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纯属过度医疗,事实上通过本次治疗也没有得到任何效果。对这种没有意义的治疗,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各种诉求过高,尤其是误工费,至定残之日确定伤残赔偿金后误工费就没有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没有进行实质性医疗,所以我方认为不需要有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2、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首页、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仍需要继续治疗;2、焦作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以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治疗及花费;3、焦作中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一切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因为这个出具的时间已经距离现有9年了,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是2010年7月23日,显然是做伤残鉴定时已经是治疗终结了,可以证明原告不需要继续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从这个病历看,首先没有费用清单,第二从长期医嘱可以看出没有实质性的药物治疗,都是些训练内容,所以我方认为这些纯粹是过度医疗,而且原告没有费用清单,所以对原告进行的这些治疗是否合理,我方有异议;对武陟县大康出具的定额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和明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始终认为那个判决是错误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29日,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治疗,经治疗病情呈加重趋势,后转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治疗病情稳定并得到控制,但留下后遗症,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出院医嘱:继续院外治疗。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2011年9月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在原告入院初诊时未作出准确的诊断,对症下药,致使原告病情加重,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的后果,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焦作护理学校附属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治疗花费2052.40元,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陪护1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康复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对造成原告四级伤残,留下后遗症,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虽然给予了赔偿,但原告并未痊愈,医院建议继续院外治疗,现原告住院康复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被告仍应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计120元的费用,该票据未显示所购何种药品,病历及医嘱也未载明原告需外购药品,故对该120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病历中长期医嘱单记载普食,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原告及家属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又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雪阳医疗费2052.40元;

二、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雪阳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三、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雪阳误工费348元;

四、被告武陟县三阳乡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雪阳护理费348元;

五、驳回原告郭雪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1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振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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