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220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河,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人王双河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199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4年5月2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河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王华磊、被告人王双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双河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武陟县朝阳一街“龙源装饰城”里的“欧意米兰”整体橱柜店内,将被害人吴灵米放在店内西北角白色橱柜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共有现金1 300元。 2、2014年3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王双河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武陟县朝阳一街木栾大酒店西边兴华幼儿园门前,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面的女士手提包盗走,包里共有现金2 0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灵米、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龙喜、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武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同案犯在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物品未能追回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车辆未能追缴的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双河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10月15日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1999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8月23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4月14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双河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双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2014年5月22日,计1日,予以扣除。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柴 玮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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