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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济源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中段7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系经理。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系厂长。 委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5号

原告济源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中段78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系经理。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科技创业园泉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焊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爱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至2014年陆续购买其货物,至今未结清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146564元。

被告辩称:其欠原告货款未清属实,但根据其账面显示欠原告102525.7元,与原告诉讼请求数字不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财物人员李敏(音)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46564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与其公司账面数额的不一致,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左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陆续购买原告货物,并陆续支付货款,但没有完全结清。2014年6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应付款明细,显示应付款为144219.3元。另批注:差2345.2元,对方账面146564.5元,单位账面144219.3元。原告称批注是被告财务人员李敏(音)书写的,被告表示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明确答复李敏是否其工作人员。另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2002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目。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欠款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一份,并称对账单上的批注系被告财务人员李敏(音)书写的,被告表示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明确答复李敏是否其工作人员,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为系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另被告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2年12月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财务账目,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应以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为准。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为146564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欠款数额为144219.3元,原告要求支付144219.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金桥焊材有限公司14421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为181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