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9号 |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苗店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有刚。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文斌,男,1980年9月8日,汉族。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公司定购长城哈弗H6轿车,总金额140800元,先支付21000元。同年7月3日其公司垫资119800元从洛阳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7月4日哈弗H6运到济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其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及到被告住所处催告提车,被告拒不提车。被告拒不提车的行为造成其垫资损失巨大,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其仍然损失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牛文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定车,被告交预付款1000元; 2、2013年7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补交定金20000元; 3、2013年7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款1388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定购长城哈弗H6一辆,总金额为140800元,当日被告先支付预付款1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垫资119800元从洛阳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之后至今被告拒不提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被告经原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定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支付车款119800元存在利息损失以及车辆贬值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预付款2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牛文斌赔偿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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