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9号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苗店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有刚。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文斌,男,1980年9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9号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苗店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有刚。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牛文斌,男,1980年9月8日,汉族。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文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在其公司定购长城哈弗H6轿车,总金额140800元,先支付21000元。同年7月3日其公司垫资119800元从洛阳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7月4日哈弗H6运到济源。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其公司多次以电话、短信及到被告住所处催告提车,被告拒不提车。被告拒不提车的行为造成其垫资损失巨大,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其仍然损失1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牛文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定购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其处定车,被告交预付款1000元;

2、2013年7月2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补交定金20000元;

3、2013年7月3日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车款1388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购协议书一份,定购长城哈弗H6一辆,总金额为140800元,当日被告先支付预付款1000元,同年7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公司垫资119800元从洛阳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之后至今被告拒不提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购回被告定购型号的轿车,被告经原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提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定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支付车款119800元存在利息损失以及车辆贬值等情形,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25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预付款21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3年6月16日签订的定购协议书;

二、被告牛文斌赔偿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