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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涛与被告郭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李建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康星,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李建涛,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文刚,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康星,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天平,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涛与被告郭康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任文刚、被告郭康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前因做生意相识。2013年11月份,其为购买被告供应的铅矿石向被告预付70万元货款。由于被告供应的铅矿石是废料,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其50万元,之后被告仅给付其10万元,剩余40万元未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4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其与原告系共同购买云南的铅矿石,被告预付了70万元货款。原告诉称系购买其矿石预付给其70万元货款不属实。2、“还款协议”约定:“其在2014年6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0万元”不属实,具体事实详见还款协议。3、原告诉称“签订协议后,被告只履行了10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其从云南回来,当即退还原告10万元。不存在协议,也不存在履行。4、请求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协议对计息时间没有约定,2013年11月20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将第一次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2月20日。二、还款协议是原告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胁迫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应予以撤销。三、该案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云南省维西县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正在追缴损失,本案应依法终止审理。

基于上述情况,其与原告之前有生意往来,相互信任,本案双方协商由原告出资,被告出力到云南购买矿石。发现被骗后,本应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但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被告出具还款协议,错失及时报案追赃的良机。现云南警方已对该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已大部分抓获,正在审理。本案的损失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才能确定,符合中止审理的要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铅矿石,预付70万元货款。被告将100吨铅矿石运到原告处,经共同化验,发现原告供应的铅矿石是废料,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70万元预付款,2013年11月21日前,退还10万元,剩余预付款分三次还清,每次2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还2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还20万元,2014年12月20日前还20万元。逾期按应退金额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称协议签订当天被告付10万元,被告则主张系签订协议前一天给付的。同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协议第一次还款为2014年元月20日,双方同意改为2014年2月20日。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款项4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的铅矿石,由于被告供应的矿石不符合约定,双方达成退还货款的还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在2013年11月21日之前给付10万元,该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余款60万元,被告应在2014年2月20日付20万元,2014年6月1日前付20万元,尚有20万元未到给付期限。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付款期限已届满4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4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损失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2014年1月20日前还20万元已更改为2014年2月20日,故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受胁迫签订,并提供李天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合伙购买铅矿石,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辩称因购买矿石被诈骗,云南警方已立案侦查,并抓获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本案的损失需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矿石被骗与否,并不影响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康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涛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为3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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