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再字第00003号 |
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锦程,北冷信用社副主任。 原审被告刘正杰,男。 原审被告刘全国,男。 原审被告刘超,男。 原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刘正杰、刘全国、刘超[身份证号为410825198410304511,以下简称刘超(一)]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温民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1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撤回对原审中刘超(一)的起诉,追加身份证号为41082519880918753X的刘超[以下简称刘超(二)]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锦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杰、刘全国、刘超(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3月30日,被告刘正杰因生产营所需借原告款4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3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若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刘全国、刘超(一)为被告刘正杰的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40000元支付给被告刘正杰,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正杰只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及利息,剩余借款37500元未归还,只将剩余借款37500元利息清至2006年9月20日,被告刘全国、刘超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正杰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全国、刘超(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正杰、刘全国、刘超(一)未答辩。 原审原审在原审中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4、担保保证书;5、被告的身份证复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客观事实。 原审中原审被告刘正杰、刘全国、刘超(一)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一致。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正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后还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刘全国、刘超(一)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刘正杰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20日起算至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全国、刘超(一)对被告刘正杰应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刘正杰负担。 再审中,被告刘超(二)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刘正杰与刘全国系父子关系,刘全国的儿子刘超(二),其身份证号为41082519880918753X,原审被告刘正杰在向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时,温县公安局北冷派出所出具刘正杰孙子刘超(二)身份信息时错将同村同组身份证号为410825198410304511的刘超(一)的身份信息给原审被告刘正杰出具,刘正杰以身份证号为410825198410304511的刘超(一)的身份信息证明给其在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作为担保。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社未审核保证人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与刘超(二)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再审认为,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由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后,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刘正杰、刘全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被告刘正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审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刘全国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清偿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刘正杰归还借款37500元及利息,要求原审被告刘全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超(二)在刘正杰向原审原告申请借款时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担保,原温县北冷农村信用社未经审核,即与刘超(二)签订保证合同,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故原审原告现要求被告刘超(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造成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故刘超(二)应对刘正杰的借款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判第二条,维持第一条; 二、被告刘全国对被告刘正杰应归还原告借款375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 三、被告刘超(二)对刘正杰不能清偿原审原告债务的二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8元,邮寄费80元,合计818元,由被告刘正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段爱霞 审 判 员 崔瑞民 人民陪审员 朱俊祥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稳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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