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166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柱,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监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王红专、被告人王玉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0时许,被告人王玉柱为讨要赌债,将张某通知到武陟县三条龙转盘南边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专卖店后,和王某某(等人)对张某进行威胁,逼迫张某偿还赌债,并先后将张某带到武陟县和平宾馆、武陟县未来大酒店、武陟县嘉应观乡南贾村王某乙家进行看管,直至2012年3月8日8时23时许才放张某回家。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王玉柱曾对张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玉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栗某某、王某乙、高某、王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玉柱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挪用公款罪,2014年1月27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有刑事判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柱为讨要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 王玉柱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玉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柱在犯挪用公款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本案之漏罪,应对本案犯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判处的刑罚按照法律规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与前判“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自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9日,共计1个月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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