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52号 |
原告孔安玲,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孔双法,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孔安玲与被告孔双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安玲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欠其柴油款16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欠其柴油款24960元,有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柴油款26560元。 被告孔双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柴油款26560元。 被告孔双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6月7日欠原告柴油款1600元,后又于2014年6月10日欠原告柴油款2496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柴油款26560元 ,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柴油款265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安玲26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为2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长 在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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