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80号 |
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轵城镇西留养。 法定代表人于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敏,男,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7月22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购买其玻璃彩瓦,欠货款20575元未付,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实际上是欠的货款,借款条中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收。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575元及利息。 被告唐玉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现金贰万零伍佰柒拾伍元整(¥20575元),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收,借款人唐玉敏”,证明被告欠其2057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被告购买原告玻璃彩瓦,欠货款20575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2012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收,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0575元未付,有其出具的借据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57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明确有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玉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亚东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20575元及利息(按月息1.5%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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