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170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艳军,男,1987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 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杨惠敏、被告人张艳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4时许,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西大寨村的张某乙,在武陟县宁郭镇张庄村“德州”理发店内抽烟时被冯某某制止。张某乙的儿子被告人张艳军闻讯后,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已判处刑罚)、柴某某(已判处刑罚)赶到,双方发生争吵,张艳军、张某某、柴某某对冯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右侧上颌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艳军与冯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冯二刚、石生付、候某某、冯某乙、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作案工具照片、柴某某的情况说明、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释放证明、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的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艳军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 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艳军犯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艳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艳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艳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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