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202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筠、朱廷磊、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刘某(未满十六周岁)窜至武陟县木城镇油厂西一巷孙某家,盗得黄金手镯等物。后到被告人赵某某所开的古董店内出卖该黄金手镯,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明知该手镯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二人商量由杨某某出面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购买后将手镯交给赵某某,赵某某给付杨某某400元。经鉴定,该手镯价值5 442元。案发后,该手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5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