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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战立与被告王维光、孔存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吕战立,男,1967 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维光,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山,系被告王维光儿子。 被告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77号

原告吕战立,男,1967 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维光,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山山,系被告王维光儿子。

被告孔存住,女,成年,汉族。

原告吕战立与被告王维光、孔存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王维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山、被告孔存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战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有一猪场,其向二被告供应猪饲料,后经结算,二被告欠其饲料款57249元,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饲料款57249元。

二被告辩称:自2006年至今,原告向其供应饲料,每袋饲料的价格不等,其欠原告的饲料款没有这么多,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另此事与被告孔存住没有关系,不应由孔存住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维光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57249元。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57249元。

经质证,被告王维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存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当时其不在场,要求原告提供清单核实。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维光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孔存住对原告提供证据虽有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王维光供应猪饲料,后经结算,被告王维光欠原告饲料款57249元,被告王维光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57249元。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维光与被告孔存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维光欠原告饲料款57249元,有被告王维光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维光支付5724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王维光与被告孔存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孔存住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维光、孔存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战立572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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