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234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高峰,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高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程高峰及辩护人何立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程高峰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豫HKP327二轮摩托车沿武陟县木城镇朝阳一路由西向东行至黄河大道十字路口西侧时,与由东向西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高峰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程高峰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高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武陟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高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高峰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程高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告人的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高峰如实供述,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高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日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计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常丽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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