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温刑初字第00127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强,男,无业,住焦作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2月、2011年9月分别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巩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院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 5月1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院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院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在焦作市监狱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押回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代理检察员张楠,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王强伙同郑×(已判刑)窜至温县芳草市场南门东边“碗碗香饭店”内,将张×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9300型白色智能手机及皮套盗走。当日13时许,二人又窜至温县良友新村东边“时尚内衣店“门前,将范×电动车车篓内的红色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6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及现金共计2106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及现金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范×的陈述,同案人郑×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证明,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该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陪 审 员 黄风红 陪 审 员 李 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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