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85号 |
原告苗先杰,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蒙,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大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先杰与被告李大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8月11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供煤,2012年9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其98900元,被告给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98900元。 被告李大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989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煤,2012年9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989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苗先杰煤款989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98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3元,减半收取为113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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