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南宛刑初字第365号 |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4日经宛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8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南阳市城区长江路理工学院东侧“红阳酒店”就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嵩山路,越过仲景大桥沿仲景路行驶至仲景商城门前,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花坛边缘同向行驶的白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3.03mg/100ml。 起诉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民事部分未调解,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两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不能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诉称:依法从重追究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6862.29元、误工费20666.6元、护理费604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检测费200元,共计37923.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误工及护理证明、鉴定费单据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及票据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7日,白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862.29元、案发前,白某某在宛城区三昌汽车维护厂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电动三轮车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费用655元、支出检测费200元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愿意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赔偿,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仅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工资5000元请依法核实,护理应当按照一人计付。 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机构变更申请登记书,证实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南阳市城区长江路理工学院东侧“红阳酒店”就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江路、嵩山路,越过仲景大桥沿仲景路行驶至仲景商城门前,从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沿花坛边缘同向行驶的白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73.03mg/100ml。事故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4月7日,白某某入住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5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枕部头皮血肿,左下肢皮肤擦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862.29元、案发前白某某在宛城区三昌汽车维护厂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车辆因该事故造成损失费用655元、支出检测费200元 另查明,豫R08B0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14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司玉发、龚冬梅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吊销驾驶证执行回执、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结合被告人的醉酒程度、驾驶时间、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本院综合考虑判处刑罚。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给白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肇事直接侵权人的潘某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白某某请求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6862.29元;2、误工费,被告人在宛城区三昌汽车维护厂担任厨师工作,月工资5000元,住院期间工资停发。按照1个月的标准计付,共计5000元;3、护理费,被告人伤情一人护理即可,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月1866元,计付一个月,计1866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29天,共计1740元;5、交通费酌定支付200元、车辆损失费655元、检测费200元,综上共计1652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限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赔偿款1652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鹏 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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