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豫MU9210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崤山路与黄河路东交叉口处时,与沿站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崤山路的杨某某驾驶的豫M90058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常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注意观察,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1、事发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常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维修费1500元并已履行,且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常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兼)书 记 员 王丽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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