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武刑初字第00190号 |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斌、杨惠敏、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二人在武陟县北郭乡解封村大堤沙坑钓鱼时,趁同在此钓鱼的被害人张某甲疏于防范之机,将张某甲面包车上装有五根鱼竿、一根抄网及四套鱼漂的渔具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的五根鱼竿、一根抄网、四套鱼漂、一个渔具包总价值5 19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已发还、赔偿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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